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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史上的今天
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9-24 14:54 星期五 来源: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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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民发〔2015〕120号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民政部第50号令)我厅修订了《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11月3日第10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民政部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残疾评定和管理的对象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程序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残疾评定和管理的对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七条 申请新办残疾等级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补办和调整残疾等级、以及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认定因公负伤的正式文件,连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查;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个人申请提出认定意见后,连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查。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申请。

    2、致残经过证明、住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和医疗终结的诊断证明。

    3、有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认定因公负伤的正式文件;无工作单位的提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的认定意见。

    4、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应提供权威机构的认定文件;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等任务致残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军事机关的认定文件。

    5、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提供《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提供《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

    6、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

    (二)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

    2、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医疗证明。

    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

    (三)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

    2、本人认为残疾等级与目前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3、伤残证复印件,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

    第九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单位或当事人补充材料。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或《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并通知本人到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对鉴定后达到评残条件的,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于收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市、州级民政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残疾等级标准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对申请补办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军队退役人员,经审查不符合评残条件,或者经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市、州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或《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连同评残的其他相关材料,于收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统一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对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评残的其他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提交省伤残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对拟评定伤残等级的,逐级通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评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无工作单位的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民政部门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或《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省伤残等级评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省伤残等级评定委员会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后,重新换发《残疾军人证》,逐级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可提出复查意见,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残疾情况复查鉴定,或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省级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

    (一)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民政部门。

    (二)迁入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三)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省转移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参照异地迁移的程序和时限审核落实后,由迁入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将伤残人员姓名、证件编号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并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七条 伤残证件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制作。证件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八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于当年年底前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残疾军人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八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补证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15 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

    原《关于印发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民发[2010]373号)予以废止。

    附件:

    1、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2、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

    3、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

    4、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

    5、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6、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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