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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1-09-07 16:07 星期二 来源: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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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贵州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社﹝2020﹞132 号

     

    各市(州)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34号)、《财政部退役军人部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军人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厅制定了《贵州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0年9月21日

     

    贵州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34号)、《财政部退役军人部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军人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服务的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应按照中央规定的最低标准按比例安排资金,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补助经费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根据绩效评价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用于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残疾抚恤金。

      2.烈士褒扬金。根据2019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用于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资金。

      3.“三属”定期抚恤金。用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定期发放的抚恤资金。

      4.“三红”生活补助经费。用于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

      5.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经费。用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回乡并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人员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经费。用于服现役期间患病,但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生活补助。

      7.用于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经费。不包括已领取生活补助金且参战参试的下岗失业军转干部。

      8.用于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经费。

      9.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用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生活补助经费。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10.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用于1949年9月30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经费。

      11.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两节”慰问金等。

      第四条 补助经费按政策规定的支出标准,负担情况为:

      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人员生活补助金、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军人员)的生活补助,中央和省级财政按每人每月抚恤补助的标准按比例分别负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每人每月抚恤补助的标准按规定比例分别负担。

      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每人每月抚恤补助的标准按规定比例分别负担。

      各县(市、区、特区)要以上年度已兑现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为基数,按照本县(市、区、特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建立完善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列入预算。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厅对补助经费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审定的优抚对象数据和规定的标准,对补助经费进行测算,并向优抚对象较多财政困难的地方适当倾斜,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照资金分配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县(市、区、特区),并同步分解下达区域绩效目标。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政策规定安排本级配套补助资金,确保优抚对象的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应当加大投入力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补助经费安排情况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的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将补助经费纳入“一折通”发放管理,按月足额将补助经费发放到位。

      第七条 各县(市、区、特区)每月将补助经费发放情况上报所在市(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市(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底前书面上报省退役军人厅。年底前,市(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补助经费配套、发放和结余情况以及绩效自评报告,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后书面报送省退役军人厅和省财政厅。

      省退役军人厅会同省财政厅指导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做好补助经费区域绩效目标监控和自评工作,将全省绩效目标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贵州监管局。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对优抚对象数据库信息进行更新。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经本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退役军人厅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各地汇总审核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审定。

      第九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经费,可以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条 补助经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十一条 各地不得将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使用绩效,不得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积极配合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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