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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退役军人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1-04-29 16:22 星期四 来源: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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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退役军人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退役军人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0月26日

     

     

    安徽省退役军人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能力,切实维护参训学员权益,发挥培训补贴政策作用,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质量,根据《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工作管理指南》(退役军人办发〔2020〕3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承担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适应性培训、个性化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全员适应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综合管理工作, 公布全省承担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名录;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选定本辖区内承担就业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按照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托全国统一的信息化平台对就业创业培训工作实施全流程管理。

    第四条 省、市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培训规模、学员就业率等,综合评估培训机构的培训绩效,将培训机构确定为A、B、C三个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就业创业培训坚持政府推动、财政支持、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鼓励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异地培训。我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均可免费享受一次安徽省退役军人培训机构目录所列的培训课目。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选定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质,取得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办学许可或培训资质;或经政府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资质。

    (二)具备培训相应专业(项目)所必需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力量。

    (三)培训专业(项目)应在办学许可或培训资质范围内,且有相应的培训技术标准和教学计划。

    (四)培训机构管理制度健全,能够对培训对象提供必要的后续服务。

    (五)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合法、合规和“公平公开、自愿申报、择优选定、动态调整”的原则,选定培训机构。选定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发布公告。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培训机构,培训机构按程序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核实。按照属地原则或管理权限受理培训机构申请,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对资质信息、实地考察调研等方式核实培训机构情况。择优选定培训机构,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

    (三)社会公示。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本地实际需要选定培训机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四)签约存档。按照有关要求签订合同,对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场所产权证或租用合同、设施设备清单、师资、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明材料存档。

    第八条 全国性或省属优质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经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或自荐,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选定为省级就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工作。培训机构目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要求, 结合本地退役军人特点、培训需求、培训市场状况,科学设定培训合同条款,遵循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签订、履行、变更培训合同。

    第十条 合同应当明确培训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质量、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的变更与终止情形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职责:

    (一)设定绩效目标,开展履约管理,执行绩效监控,及时掌握培训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二)采取学员回访、问卷调查、绩效评价等多种技术评价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价,督促培训机构严格履行合同。

    (三)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培训进度或绩效情况,分阶段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实施就业创业培训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结合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需求,科学设置培训项目、制定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质量。

    (二)规范招生行为,按规定确定培训收费标准。招生简章和宣传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真实,并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所开设课程和培训质量应当符合招生简章或宣传的承诺。

    (三)培训开班前,提请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报名参训的退役军人身份和享受补贴政策条件。

    (四)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管理,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事故风险。

    (五)按规定组织学员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职业资格考试等职业能力评价。对完成规定课时、经结业考试(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六)根据培训专业推荐参训学员就业,提倡开展“入学即入职”式培训,并开展不少于1年的就业稳定性跟踪调查。

    (七)配合做好学员回访、问卷调查、绩效评价。当期培训任务结束后或年底,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培训报告和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随时终止合同。

    (一)办学资格终止的。

    (二)一个评估周期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的。

    (三)教学质量低,学员负面评价率高,校风管理差,安全措施不到位,推荐就业率低于50%的。

    (四)存在买卖和出租资质、转包培训项目、严重虚假宣传、套取资金、虚假培训等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承训工作开展、延误参训学员就业创业的情形。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实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负责培训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评价标准并对社会公布。依据合同条款开展履约管理,按照统一标准综合评价培训的教学质量、培训规模、学员就业率和取证率等绩效情况。应发挥学员作用,通过网上评价、调查问卷等形式参与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拨付款项、续签合同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为确保评估公正、专业,所引入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应长期从事教学质量评估,社会信誉良好,具备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具备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地区,经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开展评价。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专家委员会,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对培训机构分级分类,向社会公示、向退役军人推介。有以下情形的,可酌情提高级别并重点推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培训后1年以上稳定就业率水平较高的。

    (二)历年退役军人学员参训人数较多、培训质量好的。

    (三)针对当地重点发展产业、战略新兴产业、急需紧缺专业等开展培训的。

    (四)采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等模式开展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孵化两项以上四位一体培训的。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培训回访制度。培训结束后,各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通过学员回访、检查培训记录等形式对学员参加培训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逐一核实,严防虚假培训。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 对能够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共享信息资料的,不要求单位及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实行台账登记制度。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参训学员逐人建立培训台账,如实登记学员参加培训和享受培训补贴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逐级上报至退役军人事务厅报备。

    第十九条 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培训政策及参训申报流程,定期公布培训机构目录和评价结果;设立监督电话,畅通网上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地业态新发展和退役军人就业需要,多渠道积极收集项目制培训需求,建立培训项目库,结合培训机构的专业特色、课程安排、承接能力和培训对象意愿等因素,面向各类培训机构购买培训服务。适应性培训可按照项目制培训方式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就业创业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存在买卖或出租培训资质、虚假宣传、套取资金、虚假培训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止合同后三年内不再受理申报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的申请;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再受理申报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于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的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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