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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保障管理重大疑难复杂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及《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30号)《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发﹝2019﹞3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全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以会议形式,通过调查、陈述、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对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重大疑难复杂事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退役军人”)申请或者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依职权提起对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注重权益维护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注重个案化解与政策引导相结合,注重服务保障与社会治理相结合,注重法治宣传与褒扬尊崇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退役军人反映强烈、涉及人数众多、争议分歧较大的;
(二)具有一定代表性,退役军人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在执行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及涉退役军人相关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未做规定,没有明确适用政策导致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事项久拖不决的;
(五)退役军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对政策法规解释不满意,主动要求举行听证的;
(六)退役军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七)有权处理该事项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机关在履行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告知退役军人对事关自身合法权益具体事项的处理情况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事项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受理并审核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退役军人申请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5日内层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复核完毕后,书面告知退役军人并说明理由。
有权处理该事项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征询退役军人意见。
第七条 退役军人要求听证,或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退役军人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
退役军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等。
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相关事项通知退役军人及有关参加人。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退役军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退役军人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申请听证的,不再受理。
退役军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受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章 听证机关、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活动的有权处理该听证事项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申请,并决定是否同意举行听证;
(二)对退役军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经征得其同意,决定举行听证;
(三)制定听证会方案;
(四)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根据具体事项,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六)决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
(七)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八)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九)其他需听证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议程;
(二)听证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退役军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退役军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
(五)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议程;
(三)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退役军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形除外;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员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等语言;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退役军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不得录音、摄像。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退役军人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终止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从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政策法规专家库中邀请相关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职律师、业务骨干、现役军人代表和退役军人代表等7或9人单数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员就以下内容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一)退役军人的投诉请求是否合法合规,所涉相关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投诉请求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是否需要听证事项当事人补充其他证据材料;
(四)对听证事项的解决提出明确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组织听证员评议;
(五)其他需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等有关工作;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
(三)做好听证记录、评议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员及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听证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退役军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退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多名退役军人反映同一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听证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二)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设旁听席。可以邀请退役军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退役军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等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报名情况,按顺序或者随机抽取。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名单,并询问退役军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听证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允许第三人进行陈述;
(二)听证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听证员提问、询问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六)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可以在最后陈述环节提出调解意见,推动听证事项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事项承办人、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暂时退场。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评议、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十)评议记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评议记录上写明情况。评议记录不对外公开。
(十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及退役军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核对听证记录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退役军人拒绝签字的,记录员在听证记录上予以注明,并经全体听证员签名确认。
(十二)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以听证报告的形式,向退役军人书面告知其具体听证事项的听证意见及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记录、评议记录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含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事由、主要经过和结论,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制作完成。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听证事项承办单位及退役军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延期听证决定:
(一)听证事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听证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主要证据需要重新确认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质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退役军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退役军人丧失听证能力,尚未确定委托代理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退役军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退役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退役军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听证机关应当场或在听证结束后3日内制作调解书,经听证事项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听证机关印章后确认。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作出听证事项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退役军人事务机关以听证报告为重要依据,对该听证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意见中,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退役军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退役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证事项承办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保障管理重大疑难复杂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时间:2021-02-02 15:01
星期二 来源: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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